(二)采购需求——适用主体: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|
序号 | 禁止事项 | 具体内容 | 法律、法规及规章依据 |
7 |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| 1.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的; 2.未明确优先采购环保产品的; 3.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(监狱企业、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)的; 4.采购进口产品的,未经财政部门审核(高校、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除外);或已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(备案)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,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; 5.未明确各级政府机关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的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九条; 《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》(国办发〔2013〕88号); 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》(财库〔2011〕181号); 《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库〔2014〕68号); 《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》(财库〔2017〕141号) 《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》(财库〔2017〕119号); 《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办库〔2008〕248号) |
8 | 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| 未按国家、省、市相关规定,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七十一条; 《市财政局转发的通知》(武财行资〔2017〕122号) |
9 | 采购需求不完整、明确 | 1.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、规范; 2.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、安全、技术规格、物理特性等要求; 3.未明确采购标的的数量、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; 4.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、期限、效率等要求; 5.未明确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; 6.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,需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、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的,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; 7.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,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、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、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。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,未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、检测内容等; 8.未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规定以醒目的方式标注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十五条; 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十一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一条; 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》(财库〔2016〕205号) |
10 |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| 1.将供应商的所在地作为实质性要求的,限定注册地(总部)在某行政区域内,或要求在某行政区域内有分公司等; 2.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、商标、品牌或者供应商; 3.采购需求中的技术、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、特定产品; 4.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、奖项,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的; 5.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的,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的,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(低于)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; 6.将非订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、尺寸、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,未作出大于、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二十二条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条 |
11 |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| 1.设定最低限价的; 2.要求提供赠品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、服务的; 3.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、资格、认证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; 4.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、承诺、证明、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二十二条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十一条、第二十条; 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十二条、第十七条 |
(三) 评审因素——适用主体:采购人、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|
序号 | 禁止事项 | 具体内容 | 法律、法规及规章依据 |
12 |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| 1.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;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作为评审因素。 | 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五十五条; 财政部《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》(财库〔2007〕2号) |
13 | 未按照项目特点、采购方式确定评分方法 | 1.技术、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,未采用最低评标价法; 2.竞争性谈判、询价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八条、四十条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四条; 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五十四条; 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74号)第三十六条、四十九条 |
14 |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,评审因素或者评审标准没有细化和量化,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不相对应 | 1.采用综合评分法的,使用“优”“良”“中”“一般”等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时,未明确判断标准;或者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,评审标准的分值未量化到区间; 2.提出“优于(或负偏离)”招标文件技术、服务要求的可加(减)分,但未量化具体加(减)分标准的; 3.以“知名”“一线”“同档次”“国产品牌”“国际品牌”,等不明确的语言表述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审因素; 4.采用综合评分法的,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、产品功能、商务条件等作为评审因素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四条、第六十八条 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87号)第五十五条 |